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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工会网 时间:2019-05-21 15:15
王某经人介绍入职武汉兴安公司,由兴安公司派遣至某重工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5日7时50分,王某骑自行车上班路上与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王某“无责任”。后王某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王某受伤后未再到某重工公司继续工作。武汉兴安公司和某重工公司均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向肇事方主张权利。
2016年6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工伤,随后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王某认为两单位应该支付其工伤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但武汉兴安公司认为王某自2015年12月25日后,既未到岗上班,也未提交病假条,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另外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向交通肇事方主张赔偿,武汉兴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派遣单位某重工公司则认为,这是王某与武汉兴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王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员,因此与该公司无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武汉兴安公司和某重工公司在王某受伤后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武汉兴安公司和某重工公司应予以支付。
武汉兴安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某重工公司系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重工公司与武汉兴安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