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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问答

来源:河北工会网 时间:2018-07-10 11:17【字号:    

社会保险法问答 

 

 

  

    

  

一、社会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1、什么是社会保险法?  

2、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3、《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哪些权利义务?  

4、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农民以及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都能参加社会保险吗?  

5、政府为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提供哪些财政支持?  

6、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是怎样分工的?  

7、工会如何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二、基本养老保险  

8、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  

9、哪些人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0、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怎样构成的?  

1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是多少?  

12、怎样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3、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符合哪些条件?  

    14、跨地区就业是否可以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15、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怎样实施的?  

  

三、基本医疗保险  

16、什么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7、哪些人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8、如何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19、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20、职工退休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否需要缴费?  

2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哪些规定?  

2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23、参保人员如何结算医疗费用?  

  

四、工伤保险  

24、什么是工伤保险?  

25、哪些人应参加工伤保险?由谁缴费?  

26、为什么要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27、哪些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  

28、职业病职工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29、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0、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31、工伤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2、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职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失业保险  

33、什么是失业保险?  

34、哪些人应参加失业保险?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  

35、《社会保险法》中的失业人员有限定条件吗?  

36、领取失业保险金须符合哪些条件?  

37、《社会保险法》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和领取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38、怎样领取失业保险金?  

39、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应如何处理?  

40、在什么情况下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六、生育保险  

41、什么是生育保险?  

42、哪些人应参加生育保险?如何缴费?  

43、生育保险有什么待遇?  

  

七、社会保险费征缴  

44、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注意哪些问题?  

45、个人也要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吗?  

46、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47、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如何处理?  

  

八、社会保险基金  

48、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哪些原则?  

49、如何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设立预算?   

50、如何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51、什么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九、社会保险经办  

5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哪些职责?  

    53、法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经费保障有哪些规定?  

    54、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工作有什么具体要求?  

    

十、社会保险监督  

55、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怎样实施社会保险监督?  

    56、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有关规定?  

5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怎样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58、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监督方式?  

59、有关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  

60、社会组织和个人是否有权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  

61、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  

  

十一、法律责任  

62、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63、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如何处理?  

6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65、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66、如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67、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承担什么责任?  

68、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69、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70、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如何处理?  

    71、违反《社会保险法》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一、社会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1、什么是社会保险法?  

答:社会保险法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我国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以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我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具有互助互济功能,但二者根本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社会保障,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特点,其中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全体城乡居民,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覆盖范围仅限于职工和与职工有关人员,五个险种待遇标准均由国家根据参保人员基本生活需求确定。商业保险以保险业金融企业法人为主体实施,具有自愿性、赔偿性和营利性特点,其保障内容由投保人自主选择,待遇标准完全由金融企业根据投保人缴费数额和投保时间长短确定。  

  

3、《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哪些权利义务?  

答:总体说,用人单位有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的权利;并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个人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的权利;并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单位职工还有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  

  

4、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农民以及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都能参加社会保险吗?  

答:可以。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5、政府为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提供哪些财政支持?  

答: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持续运行的物质基础,在社会保险制度中,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财政支持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6、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是怎样分工的?  

答: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国家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制定政策并实施和管理社会保险各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此外,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等有关社会保险工作。  

  

7、工会如何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答: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性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一是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制定起草和修改国家和地方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二是参与社会保险监督,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充足、安全有效运行和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  

  

8、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  

答: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9、哪些人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者除外)、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0、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怎样构成的?  

答: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为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1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是多少?  

答: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现行政策,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缴费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12、怎样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答: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数额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按现行政策,社会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定。此外,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13、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14、跨地区就业是否可以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答:可以。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接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者,不得提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关于不允许退保的规定是国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劳动者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与其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基数密切相关,如果办理退保,累计缴费时间短或者不足十五年,直接影响到退休后养老金的数额,甚至无法得到制度保障。  

  

15、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怎样实施的?  

答:国家建立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到2010年,该制度试点覆盖面已经扩大到全国23%的县(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其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已年满60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筹资方式由参保个人和财政补贴构成,也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法律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三、基本医疗保险  

  

16、什么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企业对劳动者因疾病、非因工负伤等引起的医疗费用给予帮助和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参保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7、哪些人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答: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共同缴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依有关规定缴费。  

  

18、如何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答:目前,用人单位缴费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约30%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社会统筹基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9、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就现行规定而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个人账户主要支付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可以结转和继承。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有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其支付比例目前全国多数在70%—80%不等。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20、职工退休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否需要缴费?  

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2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哪些规定?  

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基金的来源是由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对所有参保农民给予补贴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以大病统筹为主,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大、中、小学生)自愿参加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政府在对所有参保居民实施补贴的基础上,还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参保再给予特殊保障。  

  

2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参保人治病所需的基本用药、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只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治疗项目目录范围,符合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统筹基金才能予以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其中,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3、参保人员如何结算医疗费用?  

答: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参保人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不必垫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将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工伤保险  

  

24、什么是工伤保险?  

答: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5、哪些人应参加工伤保险?由谁缴费?  

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费。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6、为什么要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答: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必经程序,工伤职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可以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27、哪些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  

    答: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符合以上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8、职业病职工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答: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业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9、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答: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30、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答: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1、工伤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此外,伤残津贴不能与养老金同时领取,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32、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职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并由用人单位偿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失业保险  

  

33、什么是失业保险?  

答: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缴费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34、哪些人应参加失业保险?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目前,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所有用人单位职工都要参加失业保险。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有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义务。按现行政策,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35、《社会保险法》中的失业人员有限定条件吗?  

答:当然有。失业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法》中的失业人员仅限定为就业转失业人员,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我国目前的法定劳动年龄是16至60岁,体育、文艺和特种工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企业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职工实行退休制度,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符合条件的患病、因工致残职工可以降低退休年龄。在上述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都可以寻求职业。所谓有劳动能力,是指失业人员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的行为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若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也不能视为失业人员,如精神病人、完全伤残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性劳动的人员等。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寻找工作,是指失业人员有工作要求,但受客观因素的制约尚未实现就业。  

                                           

36、领取失业保险金须符合哪些条件?  

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7、《社会保险法》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和领取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答: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是根据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同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38、怎样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第三,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39、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应如何处理?  

    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40、在什么情况下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生育保险  

  

41、什么是生育保险?  

答: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职工生育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42、哪些人应参加生育保险?如何缴费?  

答:企业职工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43、生育保险有什么待遇?  

答: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包括:(1)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接生、手术、住院和药物费用;(2)计划生育手术费。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生育津贴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  

  

七、社会保险费征缴  

  

44、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45、个人也要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吗?  

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职工由用人单位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是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需要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46、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47、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八、社会保险基金  

  

48、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哪些原则?  

答: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它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49、如何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设立预算?  

答: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等环节及相应权限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其中,法律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规定目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50、如何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答: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51、什么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不同于社会保险基金,二者相互独立,其设立目的、资金来源、支付用途和运营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社会保障的需要专门设立的,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九、社会保险经办  

  

5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哪些职责?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实施者,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为参保人员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并保存用人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有关咨询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3、法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经费保障有哪些规定?  

答: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规与政策,创办具体业务管理服务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统筹地区设立,根据工作需要并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54、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工作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十、社会保险监督  

  

55、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怎样实施社会保险监督?  

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使监督职权。  

  

56、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有关规定?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5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怎样实施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58、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监督方式?  

    答: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59、有关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  

答: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60、社会组织和个人是否有权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  

答:当然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61、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  

答: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十一、法律责任  

  

62、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3、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等。若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65、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6、如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67、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承担什么责任?  

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8、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9、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0、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71、违反《社会保险法》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答: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泄露个人信息,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等行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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