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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工会普法网 时间:2019-01-23 14:47
案例
王小五和刘小四于2013年8月11日入职凯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程序员。一直以来,两人都认为公司虽然年轻,但充满活力,愿意在公司奋斗,与公司一起成长。
2016年12月,王小五突然得知,刘小四向公司提出辞职了,在《辞职报告》里面写的是因为“个人原因”。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刘小四告诉王小五,原来公司一直以来都没有为他们购买社会保险。
得知这个消息之后,王小五马上咨询了他的律师朋友,被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于是,王小五马上通过EMS向凯岩公司邮寄了一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在通知中写明,“因贵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本人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 随后,王小五找到刘小四,两人共同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凯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请问,两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律师说法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需要视其原因是什么,而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的辞职理由,比如在《辞职申请》中写明“个人发展”、“创业”等原因的,司法裁判机关一般不会支持经济补偿。 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让劳动者在无防护设备的生产环境下劳动等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特别赋予了劳动者的一项特别的解除权,当用人单位存在特殊情形下,劳动者可以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被迫解除”。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告知用人单位:1.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刘小四和王小五都是因为凯岩公司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刘小四在《辞职报告》里面写的是因为“个人原因”,而王小五写的是“因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因此,刘小四的主张很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王小五则可以得到经济补偿。